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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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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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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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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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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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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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经营利用活动,加强专用标识及信息管理,建立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追溯体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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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护野生动物,规范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利用活动,加强专用标识管理及保障信息公开,保证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追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 国家对于野生动物应实行保护优先的原则,并以此为基础开展工作;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经营利用活动”改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利用活动”。此处删掉“经营”的理由:根据野保法第27条中讲述的4个列举及1个兜底情形,即“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并无谈及经营;调整第一条后半为“加强专用标识管理及保障信息公开,保证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追溯”,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9条第2款“前款规定的有关许可证书、专用标识、批准文件的发放情况,应当依法公开”,法条在此处已规定公开信息义务,加强管理才能更好的落实信息公开,保障社会公众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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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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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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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制作、使用和管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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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放、取得、制作、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以及与专用标识相关的监管处罚应当遵守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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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48条,专用标识应全过程管理,特别是源头管控;
2、加强监管执法对保证专用标识的使用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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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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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依法核准按国家重点保护管理的陆生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包括经过加工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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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依法核准按国家重点保护管理的陆生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包括经过加工的产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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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8条表述,《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应当在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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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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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 本办法所称专用标识,是用于管理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经营利用活动的官方标志,统一采用“中国野生动物管理专用标识”式样,实行一件实物直接对应使用一枚单独编码的专用标识的加载方式,可作为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合法来源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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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所称专用标识,是用于管理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利用活动的官方标志,统一采用“中国野生动物管理专用标识”式样,每个专用标识具有唯一编码,限一次性使用,可作为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合法利用凭证。
| 删掉“经营”,理由同上;将文本原文调整为“每个专用标识具有唯一编码,限一次性使用”,表述更简洁明了,且杜绝了专用标识重复使用风险;根据野生保护法第4条表述“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的原则”,“规范利用”已为法条规定的原则。将原文本“合法来源凭证”改为“合法利用凭证”可保障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合法利用可溯源。合法来源应在在办理人工繁育许可证环节前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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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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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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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执法监督、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经营利用、科普教育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向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书面提出调整专用标识范围的建议,并说明相关需求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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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执法监督、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利用、科普教育、志愿服务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向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书面提出调整专用标识范围的建议,并说明相关需求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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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删掉“经营”,理由同上;
2、根据野生动保护法第5条第2款规定“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野生动物保护活动,支持野生动物保护公益事业。”故此处可添加“志愿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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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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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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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对有关建议应当定期组织调查研究、科学评估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后,对是否调整专用标识范围作出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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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对有关建议应当定期组织调查研究、科学评估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后,对是否调整专用标识范围作出判定,并通过适当方式向公众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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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后,应将意见采纳情况进行反馈请公众知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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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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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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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相应审批权限内,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对出售、购买、利用列入专用标识范围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活动依法作出准
予许可决定,或者对《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所列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依法进行核验,应当一并书面告知其使用的专用标识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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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相应审批权限内,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对出售、购买、利用列入专用标识范围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活动依法作出准予许可决定,或者对《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所列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依法进行核验,应当一并书面告知其使用的专用标识数量和标识号,并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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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9条第2款“前款规定的有关许可证书、专用标识、批准文件的发放情况,应当依法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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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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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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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超数量制作、加载专用标识。禁止将已按规
定加载的专用标识转用于其它野生动物或其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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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超数量制作、加载专用标识。禁止将已按规
定加载的专用标识转用于其它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禁止应当加载而未加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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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上“禁止应当加载而未加载”表述可进一步穷尽未按规定制作和加载专用标识的情形,保障专用标识的合法制作和加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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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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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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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依法组织实施对标识发放和使用情况的检查、监测、评估和跟踪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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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依法组织实施对标识发放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监测、评估和跟踪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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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对标识的发放和使用情况有监督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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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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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对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野生
动物或其制品活动有特别规定的,以及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对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或其制品活动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对从业活动有特定要求的,对已加载专用标识的野生动物或其制品同等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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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对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活动有特别规定的,以及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对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活动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对从业活动有特定要求的,对已加载专用标识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同等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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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征求意见稿标题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将“或其”改为“及其”表述更为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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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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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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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按规定加载专用标识的野生动物制品,其性质、用途、形态、包装规格等发生变化,超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核验内容范围的,应依法办理行政许可变更或核验手续,并根据变更后的行政许可决定或核验结果重新制作、加载专用标识,原专用标识作废;专用标识对应的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灭失的,原专用标识作废;未超出原行政许可决定或核验内容范围的,可直接更换专用标识,原专用标识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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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按规定加载专用标识的野生动物制品,其性质、用途、形态、包装规格等发生变化,超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核验内容范围的,应依法办理行政许可变更或核验手续,并根据变更后的行政许可决定或核验结果重新制作、加载专用标识,原专用标识作废;专用标识对应的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灭失的,原专用标识作废;未超出原行政许可决定或核验内容范围的,可直接更换专用标识,原专用标识作废。专用标识作废的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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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利于社会公众及时了解专用标识的作废、变更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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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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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野生动植物研究与发展中心受委托负责中国野生动物管理专用标识信息系统的建立、运行和维护,并研究有利于衔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等国际有关标识管理的技术,对专用标识的制作、加载提供技术服务,实施技术监督,实现对按
规定加载专用标识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准确追溯,并按年度统计、公开专用标识使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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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野生动植物研究与发展中心受委托负责中国野生动物管理专用标识信息系统的建立、运行和维护,并研究有利于衔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等国际有关标识管理的技术,对专用标识的制作、加载提供技术服务,实施技术监督,实现对按
规定加载专用标识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准确追溯,并按年度统计、向社会公开专用标识使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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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专用标识使用情况,有利于公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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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新增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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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对于“未依法公开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发放、使用等信息的情况”增加一款罚则加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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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未按要求将发放、使用专用标识的信息依法公开的行为应受到处罚,加此罚则有利于有效规制专用标识的发放、使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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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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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未按照专用标识办法要求加载专用标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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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的;
(五)其他未按照专用标识办法要求加载专用标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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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的”表述可进一步穷尽列举使专用标识无效的情形,有利于落实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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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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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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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单位或个人制作、加载的专用标识与公布的中国野生动物管理专用标识统一式样不一致,或者不符合相关技术要求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出具核验文书的林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凭改正结果重新制作、加载专用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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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单位或个人制作、加载的专用标识与公布的中国野生动物管理专用标识统一式样不一致,或者不符合相关技术要求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出具核验文书的林草主管部门负责召回并责令改正,凭改正结果重新制作、加载专用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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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合格的标识应当召回,否则流通到社会中会造成以假乱真的不良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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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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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各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活动中专用标识使用情况加强监督和查验,对应当取得、使用专用标识但未取得、使用专用标识的依法进行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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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各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活动中专用标识使用情况加强监督和查验,对应当取得、使用专用标识但未取得、使用专用标识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48条规定进行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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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动物保护法》第48条已经对未按要求取得、使用等情形专用标识作出规定,建议明晰此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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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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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增加“活体野生动物专用标识”以及“对制品数量加以管控”相关规定。
活体野生动物专用标识的范围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内所有种及其亚种的活体野生动物,依法保证可追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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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7条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情况加以规定。根据原国家林业局、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5年第5号公告第二条依法驯养繁殖的虎、豹、狮、象、野马、野驴、羚牛、大熊猫、小熊猫、熊、猩猩、长臂猿、金丝猴、叶猴、鹤、鹳、天鹅等现存所有种及亚种的活体野生动物,须全部实行专用标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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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野生动物活体
(一)人工繁育作为宠物的鸟类(12种)
(二)人工繁育作为宠物的爬行类(7 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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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删除人工繁育作为宠物的鸟类和爬行类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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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国家林业局、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5年第5号公告表述种无此范围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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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野生动物制品
(一)含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成分的药品、中药饮片、保健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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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有关保健食品生产须获得保健食品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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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删除“保健食品”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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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些所谓的保健食品,其原料有可能涉及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即使获得保健食品部门批准,也不得向其发放专用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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